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用人单位预交社保费,员工离职是否应退还?
员工入职后,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。若用人单位在缴纳当月的社保费后,员工就离职,能否要求员工退还该月社保费?近日,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,依法判决员工退还用人单位多缴纳的社保费1374.50元。
2023年8月1日,杨某与A公司签订《劳动合同书》,双方确定劳动关系。2024年6月6日,杨某因个人原因向A公司提交辞职报告,后与公司同事通过微信交接了工作。6月11日,杨某入职B公司。后A公司与杨某因多缴纳6月份社保费及工作交接等事项产生纠纷。双方协商不成,A公司诉至法院,要求杨某退还公司为其多缴纳的2024年6月份社保费1374.5元,退还在职期间多领取的劳动报酬5737.6元,并要求B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。
庭审中,被告杨某辩称,其因自身原因向A公司提出辞职,后经双方协商一致,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后才离岗。在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之前,A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。其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,再到B公司处上班,原告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。
B公司辩称,A公司要求杨某退还6月份的社保费,恰恰证明了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4年6月初结束,其于6月中旬与杨某建立劳动关系,符合法律规定。根据“谁主张、谁举证”原则,A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其与杨某建立劳动关系给A公司造成相关损失,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对其的诉请。
法院审理认为,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,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,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,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。A公司诉请杨某退还在原告处多领取的劳动报酬5737.6元,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,本院依法不予支持。
然杨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6月6日解除,故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,A公司无义务为杨某缴纳社保费,本着公平、诚信原则,原告应当退还6月份多缴纳的社保费1374.50元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第九十九条规定,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,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,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因被告B公司在A公司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后招用杨某,故对原告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,无事实与法律依据,不予支持,依法驳回A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。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。
宣判后,双方当事人均服判。目前,被告杨某根据生效判决已足额退还A公司社保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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